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2,訴,310,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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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叁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同人合資經營越南竹筷貿易買賣共欠貳佰貳拾捌萬柒仟伍佰叁拾陸元,依約由被告負連帶償還壹佰壹拾肆萬叁仟柒佰陸拾捌元,被告有簽立保證書為憑,同時被告並開立八七年十月二六日到期之本票為證,經催討而無結果。

錢借給乙○○、湯漢霖、簡仁德三人,他們三人就借款有內部分擔的方式,寫在保證書裏,有呈報影本,湯漢霖開出全額本票,另二位股東(其中一人為被告)各開立二分之一款項,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就所開立款項的部分負擔償還責任,所以我主張就乙○○部分請求一一四萬多元。

所以本件是借貸法律關係,及其保証責任。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本票為證。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我根本沒向原告借這筆錢,但是保證書是我簽的(本票也是我的,但沒有寫發票日),保證書的內容我也知道。

結束營業後,越南部分由簡仁德交給湯漢霖處理全部債務及資產,該部分業務是湯漢霖負責,這筆錢湯漢霖有沒有還錢我不知道。

理 由

一、本件是借款返還的法律關係涉訟,關於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未經記載發票日之本票部分,該本票之法律關係並非訟爭之法律關係,雖然未經記載本票發票日而對票據效力發生影響,但與本件原告主張「是借貸法律關係及其保証責任」無關,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借貸關係是「乙○○、湯漢霖、簡仁德三人」與原告間,渠等三人就借款有內部分擔的方式寫在保證書裏,湯漢霖開出全額本票,另二位股東(其中一人為被告)各開立二分之一款項,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就所開立款項的部分負擔償還責任,所以我主張就被告乙○○部分請求一一四萬多元。

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但陳明保證書是伊所簽的,保證書的內容也知道。

足以證實,即使原告無法就被告是否為借款人部分舉證證明之,在被告不爭執之保證書約定範圍內,原告主張依據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就同意分擔之範圍內(壹佰壹拾肆萬叁仟柒佰陸拾捌元),在被告所知悉之保證書內容「湯漢霖開出全額本票,另二位股東其中一人為被告,各開立二分之一款項,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就所開立款項的部分負擔償還責任」,向被告主張此部份款項之請求,即應可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叁仟柒佰陸拾捌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心弘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吳金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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