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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被告暨子女之戶籍謄本。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提出被告暨子女徐偉晨、徐偉傑之戶籍謄本,逾期不繳或提出,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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