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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代 理 人 陳府南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玖佰捌拾壹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九千九百元、郵票費一百三十六元(聲請人原繳納之郵票費為六百八十元,惟已退郵五百四十四元,故郵票費應為一百三十六元)、公示送達聲請費四十五元、登報費九百元,合計一萬零九百八十一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蘇嫊娟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徐宗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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