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3,國,4,2005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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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國字第四號
原 告 甲○○
原 告 陳順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從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臺灣花蓮自強外役監獄
法定代理人 李孟冬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本院民事庭暨花蓮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七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世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詹益盛
備註:請兩造就原告甲○○是否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部分表示意見,並提出資料供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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