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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更字第1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將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四五六地號,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之土地承租人變更登記為甲○○;
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一一一號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為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民國90年6月間,與被告乙○○及訴外人鄭美玲、蔡心巧(原名:蔡雪娥),合夥經營位於花蓮鹽寮海邊之原告丙○○○○○(原名:演奏家民宿,下亦稱系爭合夥事業),並簽訂合夥契約,合夥資金共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分為5股,每股出資為30萬元,其中甲○○佔有40%股份、被告乙○○及訴外人鄭美玲、蔡心巧各佔有20%股份,全體合夥人約定以出資額150萬元,承租花蓮縣壽豐鄉○○段456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購買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11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民宿據點,以及充作委由被告乙○○負責整建上揭民宿據點之資金來源,並約定以甲○○作為原告丙○○○○○即系爭合夥事業登記名義人,委由被告乙○○負責將系爭土地承租權及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予甲○○名下。
㈡嗣合夥人鄭美玲、蔡心巧先後退出原告丙○○○○○即系爭合夥事業,彼等股份由甲○○依民法第683條但書規定概括受讓,原告丙○○○○○即系爭合夥事業則由甲○○及被告乙○○依合夥關係繼續經營。
詎料被告乙○○竟擅自將系爭土地承租權及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於其名下,復以整建系爭土地及房屋代墊80餘萬元工程款為由,要求甲○○退夥,甚於93年底至94年初間唆使訴外人翁國卿、雷國萬及不知名男子,前往系爭土地及房屋張貼花蓮縣政府停止營業函文、破壞水電管線設備,並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甲○○行使權利。
為此爰依合夥契約請求被告乙○○將系爭土地承租權及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為甲○○名下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乙○○則以:之前伊抗辯甲○○受讓訴外人鄭美玲、蔡心巧之股份是不合法,但現在伊認為是合法,是以系爭合夥事業僅剩二名合夥人,而甲○○因出資短少10萬元、擅自變更民宿名稱及沒有依合夥契約規定給閱帳冊,因此被告主張退夥,被告退夥後,系爭合夥事業已不符民法第667條規定,系爭合夥事業已經解散,要進行清算,故原告之主張沒有權利保護實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合夥契約之形式及內容均為真正。
㈡合夥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房屋之稅籍及系爭土地之租約權,均應登記於甲○○名下,並以甲○○為合夥事業登記名義人,即代表人。
㈢系爭房屋之稅籍及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現均為被告乙○○。
四、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此為民法第686條第1項所明定。
復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雖無特別之理由,亦得聲明退夥,其聲明退夥為單獨行為,無待他合夥人之承諾,衹須向他合夥人全體以意思表示為之即足。
又依民法第668條及第682條第1項規定,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967號、18年上字第96號判例及80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丙○○○○○即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契約,並未定有存續期間乙節,有上開合夥契約在卷可按,是縱甲○○無被告乙○○所指違約情事,依前開說明,被告乙○○亦得聲明退夥。
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乙○○主張終止合夥契約,僅係聲明退夥,原告丙○○○○○即系爭合夥事業仍屬存在,被告乙○○僅得主張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與他合夥人結算,並請求抵還股分,於合夥解散、清算前,當不得主張財產之分析,從而,原告仍得本於合夥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乙○○將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111號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甲○○,及將坐落壽豐鄉○○段456地號國有土地承租人變更登記為甲○○,是被告乙○○前開所辯,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仍應受系爭合夥契約之拘束,自負有依合夥契約之約定,將系爭房屋稅籍及系爭土地租約權變更登記予甲○○名下之義務。
從而,原告丙○○○○○本於合夥契約,請求被告乙○○履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柏駿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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