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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號
相 對 人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因家境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下稱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提出基金會審查決定通知書以為釋明,並經本院調閱96年度婚字第54號事件卷宗,及向基金會函查聲請人聲請法律扶助之資料,有該會96年3月15日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參。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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