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6,訴,192,2009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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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 告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複 代理人 藍健銘律師
被 告 山嶺福德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花蓮縣壽豐鄉○○段36地號土地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山嶺74-3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139.20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約18.93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約43.20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約52.17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約13.36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約2.77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約582.80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約15.94平方公尺)部分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民國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依據土地複丈結果將訴之聲明更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述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承租花蓮縣壽豐鄉○○段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租地契約乙份可佐,依法即有系爭土地使用權。

但系爭土地於承租時並未鑑界,容因走山或土地測量技術之增進,據國有財產局查報系爭土地遭非法占用云云,被告非承租人,在系爭土地上違法興建廟宇,並占有使用中。

事經土地所有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於94年12月29日來函告知原告以「貴公司承租壽豐鄉○○段36地號土地遭福德廟占有乙案」,惠請提供排除佔用之預計時程表,原告始悉上情。

經原告詢問地政事務所,則以該土地重編重測地籍登記,業已依法公告確定,認該建物確係在系爭土地範圍內。

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復表明:如原告公司不處理,依原告與國有財產局所定之國有土地租賃契約書第7點規定,將收回承租土地,收回及排除費用仍由原告公司負擔云云。

原告曾商請國有財產局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要求被告拆屋還地,但獲覆土地已交由原告使用,應由原告排除侵害云云。

為使系爭土地符合原來承租權益,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32條、第242條代位土地所有權人國有財產局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予國有財產局,由原告代為受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抗辯:系爭建物係民國83年間由花蓮縣地方仕紳與信徒出資合建,當初整地時,原土地公廟與亞泥各自據為經營管理表見界線與地政機關地籍登記是否相符,有否微差已難追究。

且系爭建物於興建之初,已注意是否有越界建築情事,且有與原告租用之界線畫清後,才開始建造土地公廟,並無越界建築,系爭土地多年來有多次走山現象,相關新聞時有報導,即便被告提不出佐證,然面對此種自然現象,土地上之居民情何以堪;

退步言之,依鈞院現場丈量結果,廟宇之所在面積僅占原告承租之國有地極小部分,且10多年來均無礙原告對土地之使用,另一方面,被告為土地公廟,香火鼎盛,信眾廣及全省各地,與民眾生活早已密不可分,時而濟貧、做公益、造福地方,實為地方宗教信仰之聖地,倘若遭拆除,將使鄉民及信徒頓失休憩及信仰之場所,影響不可謂不大,從而原告訴訟之請求,既無利於己身,亦有損及宗教信仰之公共利益,是以原告之舉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有欠缺,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但此項欠缺可以補正者,審判長仍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必俟原告逾期不為補正者,法院始得認其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抗字第288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核:原告起訴雖將被告山嶺福德廟列名為「山嶺福德廟管理委員會」,惟依起訴意旨,已表明係前揭廟宇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而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雖僅屬非法人團體,然仍得就寺產、法器等物取得所有權,僅嗣後完成登記,需申請更名登記(寺廟管理條例第6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50條參照),故其寺廟建物所有權人係該寺廟而非該管理委員會。

且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山嶺福德廟係信徒集資設立,雖未依監督寺廟條例向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惟均以供奉神祇為目的,有一定供奉神像之場所,並有獨立之財產,並由所在地點信徒即花蓮縣市民互推成員成立管理委員會,目前管理人為主任委員乙○○等情,已據被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於本院9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參本院卷第67頁),並提出委任乙○○擔任主任委員,代理管理該廟一切事務及財產之委任書等件為證,則山嶺福德廟自應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並以管理人乙○○為法定代理人。

原告嗣於98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聲請更正被告名稱,並以乙○○為法定代理人,依上開條文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其為系爭土地有權使用之人乙節,業據其提出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件被告就其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山嶺74-3號)占用系爭36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A部分(面積約139. 20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約18.93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約43.20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約52.17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約13.36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約2.77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約582.80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約15.94平方公尺)部分,並未能舉出有何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可參照。

經查: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代位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並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僅係出於代位所有權之正當行使而已,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據此,被告抗辯本件應考量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濫用權利云云,尚屬無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柏駿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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