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6,訴,206,200906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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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6號
原 告 壬○○○
己○○
戊○○
丁○○
子○○
庚○○
癸○○
丑○○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溫妮颱風受災戶,於民國66年間因原先居住之處遭溫妮颱風侵襲全毀,經當時之秀林鄉公所、民意代表及國民黨黨部取得當時編為花蓮縣秀林鄉○○段119地號原住民保留地(國有土地),及自58年即在該土地上設定耕作權、耕作權登記期間尚未屆滿10年之耕作權人即被告同意,由被告放棄耕作權,將原告等受災戶安置於前述土地上重建家園,並由原告繳納新台幣(下同)3萬元予秀林鄉公所,其中1萬元作為被告拋棄其耕作權之補償,另2萬元則作為原告不得擅自轉讓上開土地權利或將土地挪作他用之保證(後因原告均依約使用上開土地,秀林鄉公所因而返還2萬元保證金予原告)。

上揭土地嗣經分割,其中與原告有關者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於拋棄耕作權之後,因耕作期間未滿10年,已無法依當時之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其竟要求秀林鄉公所承辦人員圖利予伊,而准許被告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69年5月10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令原告詫異萬分,當時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政府,為求息事寧人,經由秀林鄉公所、花蓮縣政府協調,擬以變通之「租賃」方式讓原告得以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惟原告認為租賃對象應為中國民國政府而未同意,後於75年間被告配合按照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辦理土地分割,並將分割後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收執保有,從未異議,原告因而深信被告不致要求原告返還系爭土地。

詎被告於86年間向鈞院提起返還系爭土地之訴,經判決被告勝訴確定(鈞院86年度訴字第326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87年度上字第48號、89年度上更㈠字第22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民事判決),原告因而須拆屋還地,被告亦聲請鈞院以91年度執字第4999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

㈢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不符合繼續耕作10年之法定要件,台灣省民政廳於69年間核准被告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政處分,違反當時之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有明顯重大瑕疵,應為無效;

被告及秀林鄉公所均明知被告已拋棄耕作權,秀林鄉公所竟通過審查直接圖利被告,使被告取得土地所有權之行政處分,應屬無效。

原告曾以同一理由,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雖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981號判決駁回,然該行政判決亦指出,該行政處分之瑕疵雖未達明顯重大程度,然屬「違法而得予撤銷之處分」,目前主管原住民保留地相關事務之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亦訴請法院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一旦原民會所提事件經判決確定,被告即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自得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並聲明:鈞院91年度執字第4999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件起訴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且其曾兩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均遭駁回確定(①鈞院92年度訴字第126號、花蓮高分院92年度上字第62號、②鈞院94年度訴字第60號、花蓮高分院95年度上字第11號),本件訴訟標的為前案既判力所及,原告起訴與法不符。

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經判決確認,當為土地法第43條所保護。

原告一再以相同或類似之理由不斷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致被告之所有權迄今無法獲得保障,而讓原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所提文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判決形式上均為真正。

㈡被告於68年8月20日以耕作權期限屆滿為由,於69年5月10日登記為重測前花蓮縣秀林鄉○○段119地號土地(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人,於75年9月12日辦理土地複丈及分割手續,並於75年9月20日辦理分割登記為崇德段119、119之1、119之2、之3、之4、之5、之6、之7、之8、之9、之10地號土地。

嗣系爭土地經重測後地號為同鄉○○○段375、376、377、378、379、380、381、382、383、384、385地號土地。

被告為原住民。

㈢原告曾以台灣省民政廳核准被告以登記耕作權期間屆滿為由,於69年5月10日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行政處分)無效為由,對原民會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之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81號判決駁回確定(本院卷18至26頁)。

㈣被告曾於86年間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判決被告勝訴確定。

本院86年度訴字第326號事件之歷審判決書為真正(本院卷54至71頁)。

被告以該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4999 號事件受理,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㈤原民會對被告起訴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業經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

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3號、花蓮高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13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為真正(本院卷143至15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主張被告依台灣省政府民政廳於69年間准許被告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政處分,屬無效、違法而得撤銷之處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五、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

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如有數個異議事由,應在同一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一併主張,如未一併主張則不得再提起異議之訴。

因此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確定後,除其他異議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於前訴訟有不可期待提出之特別情事外,債務人自不得以其他異議原因事實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本件原告曾於92、94年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均經駁回確定,有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111至130頁),而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異議事由,係發生在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且無其他無法提出之特別情事存在,是依據前述說明,原告自不得再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先予敘明。

六、再就前述兩造協商爭點,本院以為: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

「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

然民事法院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曉諭當事人應就先決問題提起行政爭訟而當事人不為提起時,本於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及確認效力,民事法院於先決問題之認定上,自受行政處分之拘束,除依法為民事法院所得審究者外,民事法院不得自行判斷行政處分之違法性。

㈡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物權之有無,悉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且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參照),如無登記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任何人並不得為塗銷其登記之請求。

系爭土地既本於臺灣省政府民政廳核可之行政處分為登記,除該行政處分有無效或在有權機關撤銷前,任何人均不能否認其效力。

而系爭行政處分是否有無效之情形,業經原告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經該院94年度訴字第98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該判決理由並稱:「行政機關縱有基於不實之事證資料而為行政處分,雖其處分具有瑕疵,但依權責機關按一定程序作成之行政處分,其處分已成立生效,尚不至有重大明顯瑕疵而逕歸於無效,應屬違法而得予以撤銷之處分。

故原告(即本件原告)主張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及輔助參加人(即秀林鄉公所)誤認系爭土地為『繼續耕作期滿10年』,臺灣省政府民政廳核准甲○○(即被告)無償取得系爭土地之處分應為無效云云,核非有據,尚不足採。」

系爭行政處分是否有無效之情形,既經行政爭訟程序認定,本院即不得再對於系爭行政處分為實體審查。

㈢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

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得撤銷之行政處分以違法之行政處分為限,而本院為普通法院,依法尚無權認定該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準此,就系爭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即是否符合山地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繼續耕作期滿十年」之要件而有得撤銷之情形,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當事人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加以確定。

惟經本院闡明上情後,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均未就系爭行政處分是否得撤銷一事提起行政訴訟,本於行政處分之確認效力及構成要件效力,本院即應受系爭行政處分所拘束,而於本件將系爭行政處分之存在視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

故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既尚無登記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自仍為系爭土地之適法所有權人。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被告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未消滅或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撤銷本院91年度執字第4999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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