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7,勞簡上,2,200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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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甲○○
戊○○
丁○○
12樓之1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7年度花勞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上訴人提起之訴,顯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一所示。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發回原法院或自行開庭言詞辯論審理。

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如附件二上訴狀所載。

三、被上訴人均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明文可參。

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固為前開主張,惟查:㈠「非顯無勝訴之望」為得否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顯無理由,為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而逕以判決駁回之要件,兩者判斷標準並不相同,互不拘束,縱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審理之法院認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仍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審判決並無矛盾之處。

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提起確認判決有無法律上利益之判斷重點,在於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是否處於不安狀態,及法院確認判決得除去此不安狀態,故提起確認之訴之原告,即有具體聲明其所欲確認之法律關係為何之義務,俾使法院得以瞭解原告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而不得僅概括確認與某人間之關係。

本件上訴人僅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乙○、己○○、丁○○、甲○○之關係,惟未具體表明其所欲確認之法律關係為何,原審以難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駁回上訴人之訴,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固以確認其與被上訴人乙○、戊○○僱傭關係不存在之確認利益,在於聲請再審以撤銷本院90年度花勞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及相關刑事案件云云,惟再審制度之目的在於救濟有瑕疵之確定判決,得否提起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加以判斷,而提起確認之訴之目的在於除去原告私法上法律地位不安之狀態,兩者目的不同,自不得以為提起再審為由而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審認上訴人此部分確認之訴無確認利益,並無違誤。

㈣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甲○○與戊○○婚姻關係合法與否乙節,並無財產上或身分上之法律利害關係,即無法律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其僅以將來欲對警察機構提出國家賠償訴訟及對被上訴人甲○○提起侵權訴訟,認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顯屬無據。

此外,被上訴人戊○○非法教學之次數、僱主與仲介等均不影響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其就前開事實自無確認利益,是原審認上訴人此部分確認之訴無確認利益,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請求⒈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戊○○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⒉確認被上訴人甲○○與戊○○間婚姻關係之合法性,⒊確認被上訴人戊○○非法教學之次數、雇主與仲介,⒋確認被上訴人乙○、己○○、丁○○、甲○○與戊○○之關係,⒌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係租賃關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判決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亦無訴訟程序上有何重大瑕疵可言。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發回,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六、本件上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
附件一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花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丙○○ 住花蓮市○○○街21巷6勞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乙○ 住花蓮市○○街56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甲○○ 住花蓮市○○○○街48巷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戊○○ 住花蓮市○○○○街48巷2號
被 告 丁○○ 住台北縣林口鄉○○村○○路216巷3號
12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己○○ 住花蓮市○○○街5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未經許可雇用被告戊○○於阿波羅美語擔任老師,而89年7月15日被告乙○至原告開設之資訊學苑,與原告洽談分租教室,及開學後阿波羅美語與資訊學苑聯合招
生等事宜,惟原告並無概括承受阿波羅美語班僱用被告乙
○與戊○○。
又本院90年度花勞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原告誤為89年度花勞小字第6號)原告應給付薪資新台幣(下同)9,000元與被告戊○○;
本院89年度花簡字第558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乙○曾稱原告以每小時500元之鐘點費雇用他,二個月的薪資約20,000元,故原告需以本件確認與被告戊○○、乙○間僱傭關係不存在之訴,為本院90年度花勞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薪資與被告戊○
○、89年度花簡字第558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告僱用被告戊○○違反就業服務法、90年度自字第49號刑事判決被告戊○○自訴原告誣告等案件,提供新事證以利原告聲請再審

(二)被告甲○○違反公序良俗以虛偽通謀之婚姻,使被告戊○○得以留置境內非法工作,故請求確認被告甲○○與戊○
○間婚姻關係之合法性。
(三)被告乙○教唆戊○○以暴力向原告強制索取9,000元,且於被告己○○、丁○○、甲○○等人陪同下登門鬧場,以
致原告開設之補習班倒閉,縱被告戊○○因精神障礙而無
罪,則被告戊○○之法定代理人及雇主應就被告戊○○之
上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故請求確認被告戊○○非
法教學之次數、雇主與仲介,以及被告乙○、己○○、丁
○○、甲○○與戊○○之關係。
(四)並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乙○、戊○○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
2、確認被告甲○○與戊○○間婚姻關係之合法性。
3、確認被告戊○○非法教學之次數、雇主與仲介。
4、確認被告乙○、己○○、丁○○、甲○○與戊○○之關係。
5、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係租賃關係。
三、被告戊○○則以:因本院90年度花勞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業已確定原告應給付9000元之薪資與被告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主張業經判決確定,依法不得再行起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
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
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
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
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
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
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
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
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
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67號、第315號、第1399號、第246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第1294號、第247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2號、第754號、95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
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
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
得為此訴之標的;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戊○○部分:
⑴被告戊○○曾於民國90年間以其於89年8月、9月間以時薪新台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受僱於原告,而向本
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9,000元之薪資,並經本院90年度花勞小字第6號、91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判決被告戊○○勝訴確定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該前案卷宗查明屬實,
本院前案之確定判決既已於判決理由中,就兩造間於斯
時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此一重要爭點詳予調查論述並為
裁判,原告復未能提出該前案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
情形,或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首開
之說明及規定,原告自不得再提起本訴就此已經法院判
斷之重要爭點,為相反之主張。
⑵再者,依原告前述主張觀之,可知其所欲確認不存在者
,係89年8月起至同年9月止與被告戊○○間之僱傭關係,屬於已過去之法律關係,而依被告戊○○所提出之答
辯書狀可知,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期間亦
僅為89年8、9月間,此既經前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則原告所聲明確認法律關係之存否已甚明確,尚難認原告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如首揭之說明,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不得對被告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2、原告另聲明確認被告戊○○非法教學次數、雇主、仲介;
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為租賃關係;確認被告甲○○與戊
○○間婚姻關係之合法性;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僱傭
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乙○、甲○○、己○○、丁○○與
被告戊○○之關係等,本院曾於97年3月17日命原告陳報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而原告於同年月28日及同年4月1日所提出之書狀中,僅表明原告與被告等人間,因90年度花勞小字第6號給付9,000元薪資之執行問題,及因該案件衍生之誣告、恐嚇等案件及糾紛,原告為聲請再審,
需以本件確認之訴作為新事證等語,原告雖提出花蓮縣政
府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廣告單、電信費收據
及錄音譯文等為證,惟原告是否得聲請再審,應視個別案
件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再審之要件,並無庸
以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之方式為之,遑論原告尚未能具體釋
明其所欲確認者,係何特定之法律關係或為法律關係之基
礎事實,是原告之主張,實難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
五、綜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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