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7,執消債更,1,2009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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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番文龍
代 理 人 蔡貴卿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杜勤淑
債 權 人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德厚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床波雄一郎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李木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確定後次月開始履行更生方案,將每期還款金額匯予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比率撥付各債權人。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至於更生方案之可決除經債權人會議外,亦得將更生方案內容及債務人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又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償還額度為百分之百,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05月21日通知所有債權人﹙共九位債權人﹚,命於文到十日內就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者,即視為同意,此有花院能97執消債更勤字第 1號函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其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分別於98年06月03日、98年06月15日書面確答同意本件更生案方案,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於98年06月05日、98年06月09日以書面確答不同意本案之更生方案,其餘債權人於期間內未表示意見,按上開條文規定,視為同意,查本件更生方案共計七位債權人同意、兩位不同意,逾已申報債權人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為新台幣 1,882,980元,占總債權額之 81.75%,已逾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故本件更生方案揆諸上開條文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法院應為認可之裁定,洵屬適當。

三、至於更生方案之履行,聲請人係區分薪資部分及年終獎金部分分別於每月10日及每年03月01日提撥予債權人,而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針對本件更生方案先於98年06月08日來函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將每月還款由最大債權銀行收取後,另依比率撥付各債權銀行,然伊復於98年06月15日來函更正表示對上開意見不再主張,即伊願意聲請人將每月還款匯予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伊另依比率撥付各債權銀行,此皆有中國信託來函附卷供參,依此,聲請人每期只須將還款總金額匯予中國信託即完成每期履行,故聲請人應即向中國信託聯繫確認每期還款帳號以利更生方案之遂行,併予敘明。

四、關於債務人生活程度之限制,條件應如何訂定,其本身即無一定標準,難免掛一漏萬,況且債務人倘均按更生方案如期繳款,縱使違反生活程度之限制,亦無任何罰責,生活程度之限制恐成具文;

而債務人如不按更生方案履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規定,債權人得以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此時亦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已足資救濟,無特別限制生活程度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且聲請人每期還款僅須將總金額匯予中國信託即完成每期履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非訟事件處理中心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於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俊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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