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7,婚,164,2009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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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164號
原 告 乙 ○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一、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士,有戶籍謄本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本各乙件可證,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

之規定,本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適用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89年11月15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團聚,初尚和睦,詎被告竟自93年11月11日返回大陸後,即拒不來台,迄今已逾數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

爰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由其姊陳彩端具狀陳稱:被告患有憂鬱症,無法來台團聚。

四、得心證之理由:1.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2.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銀行匯款收據乙紙、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95年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查明原告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被告來台團聚無訛。

被告既不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雖由其姊陳彩端具狀陳稱:被告患有憂鬱症,無法來台團聚。

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真實。

況是否患有憂鬱症,即無法來台團聚?尚屬可疑。

查被告係自93年11月中返回大陸後,即拒不來台,迄今已逾數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3.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

本件被告自93年11月中,返回大陸後,即拒不來台,迄今已逾數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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