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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婚字第2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乙○○
南44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若干事實未臻明瞭,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依法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98年7月29日下午2時20分在本院家事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高明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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