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 二、抗告意旨略以:
- (一)原裁定認定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三
- (二)抗告人負債之主因為94年間貸予軍隊同仁高子硯250萬元
- (三)抗告人之配偶黃盈淨於97年11月28日產下乙女,如由黃盈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除引用原審裁定所載之理由如附件所示
- (一)聲請人之債務約2,654,751元,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即97
- (二)抗告人雖主張其因其配偶遭非自願解職、長女朱珮妤出生
-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之履行能力,並無不能
-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主文
- 理由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
年11月21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辨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認定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三信)所提出之前置協商還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萬元,容有誤會,依高雄三信97年6月11日高三信社審字第30號函說明二載明「每月應攤還約41,000元」,即可明瞭。
況銀行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的計算式否合法,銀行拒絕提供相關資訊,以致債務人對於銀行所擬之協商定型化契約是否合理,毫無置喙餘地,其雙方是否確實在地位平等之前提下成立債務清償方案,尤堪存疑,且銀行之協商條件亦未考慮債務人之收入或履行能力,只要求儘速收回債權,均係鈞院應考量之點。
(二)抗告人負債之主因為94年間貸予軍隊同仁高子硯250萬元,當時高子硯另提出其友人涂昆發名下位於澎湖縣之不動產供設定抵押,澎湖縣稅捐單位認定有利息收入,依票面利率6%計算1年應有利息收入16萬元,經抗告人向國稅局提出異議,抗告人自始至終沒有到一分利息錢,連本金都血本無歸。
(三)抗告人之配偶黃盈淨於97年11月28日產下乙女,如由黃盈淨自己照顧,勢必要辭去工作,家庭所得必然驟減,如托人照料,亦將額外支出不少費用。
又黃盈淨原任職之臺灣羽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羽翔公司)因經營不善而歇業,並積欠97年11月至98年1月之薪資共計83,020元,於98年1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非自願性離職,家庭年收入頓時減少約30萬元,且抗告人扶養支出較聲請更生時增加配偶及幼女共2人,是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為55,306元,因(家庭)經濟收入減少、支出增加等狀況之改變,無力依前揭還款金額清償債務,確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除引用原審裁定所載之理由如附件所示外,另補充如下:
(一)聲請人之債務約2,654,751元,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即97年5月2日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高雄三信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高雄三信提出「月付41,000元,分60期,利率4.5%」之還款方案,然因抗告人無願接受每月所提之還款計畫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高雄三信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原審卷第28、31-32、70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雖主張其因其配偶遭非自願解職、長女朱珮妤出生而致經濟收入減少、支出增加等情,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高雄三信於原審誤將協商還款金額陳報為每月3萬元(見原審卷第71頁),致原審以還款金額為3萬元仍協商不成立為基礎審酌抗告人之更生聲請並予以駁回等語,然本院認為縱以每月還款金額為41,000元為協商方案,抗告人應仍有履行能力,茲悉述如下: 1、抗告人於97年5月間協商時,自承其每月薪資收入為55,306元,而當時抗告人之配偶黃盈淨仍於羽翔公司工作且尚未產子,96年年所得299,702元、97年年所得298,771元之事實,有有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53頁),足見其配偶黃盈淨於96、97年間每月平均收入達24,936 元,雖黃盈淨於98年1月31日因羽翔公司歇業而為非自願性離職,然於98年2月23日已於延龍資源科技公司任職迄今,每月收入為22,500元,失業期間亦領有失業給付17,040元之事實,有離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薪資單及勞保局核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63-64、68頁),足見黃盈淨之薪資自98年起每月僅略減2千餘元,仍足與抗告人共同分擔家庭開支,而無反再接受抗告人提供扶養費之理。
2、又抗告人之父朱荒村96年、97年間分別有存款利息收入21,968元、25,698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等不動產共4筆,房地現值為3,564,320元,而抗告人之母朱黃碧珠名下亦有汽車2輛、投資20萬元等財產,有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57、60及64頁)在卷可參,足徵抗告人之父母名下之存款、投資及不動產,即可供自身長期花用,並非無資力而致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且抗告人之父母與抗告人之兄朱國禎設籍於同一處所,有戶籍謄本一份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朱國禎於96年之年收入為573,044元,97年之年收入為893,956元之事實,有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5、56頁),依其資力顯亦可以分擔抗告人父母之生活開支,難認抗告人於負債累累且不能清償之情況下,尚有每月支出父母扶養費1萬元之必要。
3、抗告人另主張其於94、95年間均未有利息收入,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94年利息所得158,065元及95年利息所得163,450元,已向國稅局異議等語,並提出本票、本票裁定(95年度票字第512號)、確定證明書及國稅局花蓮分局回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0-73頁)。
查抗告人雖自承其於94年間曾借與高子硯250萬元,並有涂昆發名下位於澎湖縣之不動產供其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嗣於95年間業已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然抗告人之債務人清冊並未記載該筆債權(見原審卷第30頁),抗告人亦未對供擔保之前開不動產實行抵押權,倘抗告人積極收取債權250萬元,自得清償其本身絕大部分之債務(原債務為2,654,751元),抗告人卻捨此不為,難認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4、再斟之高雄三信於協商當時,係以抗告人之每月薪資55,000元,加上抗告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94年利息所得158,065元及95年利息所得163,450元之每月平均利息所得13,620元,計算出抗告人平均月收入為68,620元,並扣除抗告人每月支出9,829元、扶養費16,924元(含抗告人之配偶7,945元、抗告人之父母其一列為受扶養人8,979元)後,尚有41,800元,而訂定每月41,000元之還款方案,此有高雄三信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6頁),足見高雄三信於訂定協商方案時業已考慮抗告人之收入、支出及履行能力,抗告人主張債權銀行之協商條件未考慮其收入或履行能力等語,尚乏所據。
縱認抗告人實際上並無上述利息收入,然於扣除上述可不由抗告人負擔之妻及父母之扶養費16,924元後,抗告人實有能力履行還款方案。
5、又本件抗告人既負擔債務更需謹慎其必要支出之計算,本院認其每月生活費用,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9,829元為基準,即為已足。
是縱抗告人之長女於97年11月28日出生而增加家庭開支,抗告人一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計應為29,487元(計算式:9829×3=29487),以抗告人每月薪資55,306元,加上其配偶黃盈淨每月薪資22,500元,其每月家庭收入共有77,806元,扣除上述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9,487元後,平均每月尚可有48,319元之剩餘,顯有能力為每月協商金額41,000元之還款,且尚有餘裕作為補貼抗告人於最低生活費外往來高雄花蓮之車資、通話費及父母之扶養費等差額。
是依抗告人目前之薪資,於剔除上述不應列為必要支出之費用後,若再能撙節支出,盡力降低其他費用支出後,堪足以負擔生活所需及清償所欠債務,故聲請人以無力清償為由拒絕與高雄三信成立協商,並以此認其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之履行能力,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其聲請更生與前開規定不符,自應予駁回。
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陳鈺林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
聲 請 人 甲○○ 住花蓮縣新城鄉○里村○○路○○路巷
即 債務人 3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送達代收人 乙○○
住台中市○區○○路三段146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因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僅新台幣(下同)55,306元(含年終獎金),扣除強制執行扣薪5分之2、生活必要支出、扶養費用後,實無力支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出協商還款計畫金額41,000元。
另聲請人配偶目前懷孕即將於今年年底生產,聲請人負擔亦將增加,更無力支付前揭前揭協商還款計畫金額,致協商不成立,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規定,聲請人自得依法提出更生聲請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
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聲請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惟若聲請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曾於民國97年4月30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提出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業據提出前置協商開始通知函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堪信為真實。
惟依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陳報狀及所提出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試算表(見本院卷第71、76頁),可知協商還款計畫金額為3萬元,而非聲請人所陳報41,000元,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僅55,306元,扣除每月遭本院強制執行扣薪18,962元、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雙親費用31,101元,實不足支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所提出還款計畫金額41,000元等語,然查:⒈聲請人之父朱荒村96年間有存款利息收入21,968元,且其名下尚有房屋、田賦等不動產共4筆,房地現值為
3,572,020元;
聲請人之母朱黃碧珠名下亦有投資金額20萬元,有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57、60及64頁)在卷可參,可知聲請人之父朱荒村、母朱黃碧珠名下
尚有存款、投資及不動產,則其2人仰賴其名下資產,即
可供自身長期花用,顯見聲請人之父母並非不能維持生活
,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⒉縱聲請人父母確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事實,然依聲請人及其配偶96年度每月收入合計約80,281元(計算式:55306+〈其配偶96年度全年所得299702元,見本院卷第65頁,299702÷12=24975〉=80281),及台灣省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 9元計算,聲請人及其配偶、父母每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合計約29,487元(計算式:9829×2人+9829×2人÷2人〈父母之扶養義務人數〉=29487),則聲請人家庭每月薪資所得扣除每月家庭生活費用29,487元及強制執行扣薪金額18,962元後之餘額約31,83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31832),亦非不能履行前揭協商還款計畫金額3萬元。
況且,聲請人96年間尚有存款利息收入147,448元(平均每月有利息收入12,287元),且其配偶名下亦有投資50,480元,此有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53及68頁)在卷可稽,顯見聲請人家庭尚有多餘閒置資金可供儲蓄及投資,足認聲請人並非無
資力之人。是聲請人稱其配偶懷孕,今年年底小孩出生後
將導致扶養費用負擔增加,無力依前揭協商還款計畫清償
債務云云,本院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就其財產為保全處分,並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