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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聲 請 人 甲○○○○○○
即 債務人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聲請人因懷孕及店內周轉不靈,且獨自扶養小孩,每月基本生活開銷達新台幣(下同)31,000元(含小孩尿布、奶粉及貼補家用及其他支出,嗣補正時改稱為17,000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屬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故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97年7月2日出具之聲請狀陳稱其每月生活費用及小孩支出15,000元及其他支出費用16,000元,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等語,嗣經本院於97年8月7日裁定命其於15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㈡至㈥之資料及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其財產及薪資收入之狀況,是否足以支付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協商金額,及其毀諾當時是否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情形,然聲請人於97年8月28日陳報狀僅陳稱其有懷孕及店內周轉不靈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卻未詳為記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每月依協商條件應償還之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本院自無從判斷聲請人所述是否真正,因此,本院認聲請人有應補正之事項而逾期未補正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㈡況聲請人原陳稱其每月生活費用及小孩支出15,000元及其他支出費用16,000元,共計31,000元(見本院卷第6頁),嗣卻改稱其每月小孩尿布及奶粉費用12,000元及銀行保證人費用5,000元,共計17,0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顯見聲請人並未據實說明其必要支出狀況,本院自難信聲請人空言所稱其因懷孕及店內週轉不靈,而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為真實,是聲請人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等語,即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未遵期補正如附件所示㈡至㈥之資料及證據,且本件亦無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及第6項之規定,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
附件:
㈠與最大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之證明文件,並提出債務協商協議書。
㈡並請釋明自民國95年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後,迄聲請更生之日止,依協商之約定,已按各期清償之金額及證明,另應表明自何時起未清償及不能清償債務之原因。
㈢請釋明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借款、消費之用途。
㈣請提出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及證據。
㈤請提出下列應備文件:
⒈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⒉債務人清冊
⒊債權人清冊
⒋強制執行案件所繫屬法院、案號及執行命令
⒌95年至97年之職業及薪資證明
㈥請列明每月各項收入及生活必要支出之所有項目、金額計算式及支出證據,並請釋明債務人之女賴芠郁由債務人獨自扶養之理由。
㈦請提出債務人母林秀霞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㈧請提出債務人94年至96年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㈨請提出花蓮縣吉安鄉○○段282地號、同段116-3地號土地,與花蓮市○○段59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花蓮市○○里○○○街14號建物,自94年1月起至97年5月底之所有權異動資料。
㈥請提出債務人之父、母全戶戶籍謄本,並列明聲請人父母所有子女之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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