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7,消債更,87,2008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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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
聲 請 人 甲○○
即 債務人 31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因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僅新台幣(下同)55,306元(含年終獎金),扣除強制執行扣薪5分之2、生活必要支出、扶養費用後,實無力支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出協商還款計畫金額41,000元。

另聲請人配偶目前懷孕即將於今年年底生產,聲請人負擔亦將增加,更無力支付前揭前揭協商還款計畫金額,致協商不成立,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規定,聲請人自得依法提出更生聲請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

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聲請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惟若聲請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曾於民國97年4月30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提出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業據提出前置協商開始通知函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堪信為真實。

惟依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陳報狀及所提出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試算表(見本院卷第71、76頁),可知協商還款計畫金額為3萬元,而非聲請人所陳報41,000元,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僅55,306元,扣除每月遭本院強制執行扣薪18,962元、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雙親費用31,101元,實不足支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所提出還款計畫金額41,000元等語,然查:⒈聲請人之父朱荒村96年間有存款利息收入21,968元,且其名下尚有房屋、田賦等不動產共4筆,房地現值為3,572,020元;

聲請人之母朱黃碧珠名下亦有投資金額20萬元,有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57、60及64頁)在卷可參,可知聲請人之父朱荒村、母朱黃碧珠名下尚有存款、投資及不動產,則其2人仰賴其名下資產,即可供自身長期花用,顯見聲請人之父母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⒉縱聲請人父母確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事實,然依聲請人及其配偶96年度每月收入合計約80,281元(計算式:55306+〈其配偶96年度全年所得299702元,見本院卷第65頁,299702÷12=24975〉=80281),及台灣省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 9元計算,聲請人及其配偶、父母每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合計約29,487元(計算式:9829×2人+9829×2人÷2人〈父母之扶養義務人數〉=29487),則聲請人家庭每月薪資所得扣除每月家庭生活費用29,487元及強制執行扣薪金額18,962元後之餘額約31,83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31832),亦非不能履行前揭協商還款計畫金額3萬元。

況且,聲請人96年間尚有存款利息收入147,448元(平均每月有利息收入12,287元),且其配偶名下亦有投資50,480元,此有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53及68頁)在卷可稽,顯見聲請人家庭尚有多餘閒置資金可供儲蓄及投資,足認聲請人並非無資力之人。

是聲請人稱其配偶懷孕,今年年底小孩出生後將導致扶養費用負擔增加,無力依前揭協商還款計畫清償債務云云,本院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就其財產為保全處分,並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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