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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聲請人因配偶罹患重病無法工作,需獨自負擔家計(含全家生活費用新台幣(下同)5,000元及房貸29,500元),而母親於民國97年初跌倒致臥病在床,需另負擔照顧費用7,000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屬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聲請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95年底與各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協議自95年7月起聲請人每月償還11,101元,分120期,利率0%,聲請人自95年7月10日起還款至97年5月10日,共計清償23期,目前則處於毀諾狀態,此有聲請人補正狀、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4、35頁)。
㈡按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係指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
⒈查聲請人雖主張其因配偶罹患重大疾病,無法工作,需獨自負擔家計等情,惟依聲請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第45頁),其配偶罹患「直腸癌、子宮肌瘤併直腸膀胱.. 」等病症乃係於協商前所發生之事由(即93年5月28日),屬聲請人審究自身還款能力得考量之因素,自非協商成立後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先予敘明。
(至聲請人配偶於還款期間罹患重度憂鬱症而無法工作,是否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仍須視聲請人每月收入是否有無法支付生活必要費用及協商金額之情形,容後一併敘明)⒉次查,聲請人名下有坐落花蓮縣樹人段215-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街106號房屋,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8、37-39頁),是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尚非不得以處分其名下不動產之方式清償,以降低自身債務負擔,然聲請人卻未將上開不動產處分變現,改以採支出較低之租屋模式(如卷附租屋資料顯示,位於花蓮市○○○街57坪、3房2廳2衛之電梯大樓為例,房租每月僅需10,000元;
民樂三街35坪、3房2廳2衛之電梯大樓為例,房租每月僅需10,000元,均足供聲請人及其配偶、母親、外佣以及長子等人居住),卻仍按月支付高額貸款(即每月29,500元)以圖保留資產,縱因此導致無力清償協商金額,亦係聲請人自身考量所致,則聲請人對其本身無法負擔協商金額顯可預見,自難謂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另聲請人雖稱其曾降價至400多萬,因房子老舊而無法出售等語,然其卻未舉證證明之,自非可採。
㈢又本院基於聲請人於還款期間雖應經歷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仍應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等情,認聲請人及其配偶應各按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即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百分之60),作為其每月必要支出生活費用,較為公允。
據此計算,依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所得49,909元(計算式:598906÷12=49909),此有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縱扣除聲請人及其配偶、母親生活費用26,658元(計算式:9829×2+7000=26658),仍尚餘23,251元(00000-00000=23251),則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扣除每月家庭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顯足以繳納原協商方案所定之協商款項11,101元及前揭房屋租金,是依聲請人現有收入狀況,依原協商條件繼續履行並無重大困難之處。
是聲請人稱其因配偶罹患重度憂鬱症,需獨自負擔家計,且縮衣節食致每月家庭生活費用僅有5,000元之情形下,仍無法履行協商金額等語,洵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條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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