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7,消債核,35,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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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核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丙○○間於民國97年11月17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不予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

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丙○○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97年11月17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為證。

惟查:債務人之全體債務人除聲請人外,尚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且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並未與債務人協商成立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是債務人顯未與全體債權人於97年11月17日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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