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7,繼,249,20081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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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繼字第249號
抗 告 人 乙○○
C 2
代 理 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本院97年度繼字第249號所為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 (下同)97年5月19日死亡,聲請人於97年7月3日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鈞院於97年7月31日命抗告人於收到裁定後10日內補正繼承系統表、除戶登記謄本、印鑑證明等事項,嗣鈞院於97 年10月3日以聲請人未於期限內補正,駁回本件聲請,惟聲請人於97年10月23日完成補正,並依法提出抗告,請求變更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至無法判斷本件是否已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法律要件為由,而認本件拋棄繼承不合法,乃將抗告人之聲請予以駁回,惟抗告人既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並同時補正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登記簿謄本、第一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有上開卷證在卷可憑,則關此得補正之事項,在本案尚未確定之前,自得補正,是以,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請合於民法第1174條所定之程式,請求准予本件聲明拋棄繼承,非無理由,本院爰將原裁定撤銷,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抗告出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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