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7,繼,353,2008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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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繼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乙○○(生前住花蓮市○○街61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規定甚明,則繼承人以上開血親或配偶繼承人為限,其他之人並非繼承人即無繼承權。

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略以:聲請人丙○○○與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係兄妹關係,緣因乙○○於97年8月6日死亡,聲請人與甲○○等前順位繼承人均願拋棄繼承權云云。

經查,本件聲請人丙○○○之父為「徐李發」、母為「徐張阿妹」;

被繼承人乙○○之母為「王阿罕」,然其父姓名無記載,而王阿罕亦未曾更名為「張阿妹」,有戶籍謄本3份在卷可稽,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係被繼承人乙○○之手足,自難認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而為合法之繼承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自非繼承權人,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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