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7,聲,217,2008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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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乙○○
甲○○
相 對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76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又下列事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

㈡依本法聲請調解者。

㈢依第395條第2項為聲明者。

㈣依法開始仲裁程序者。

㈤其他經依法開始起訴前應踐行之程序者。

㈥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已依民法第1010條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即聲請人之金錢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依首開規定,債務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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