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7,聲,283,2008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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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樓之2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299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所提供擔保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壹張,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為相對人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2991號提存書提存在案。

三、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2991號提存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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