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7,聲,285,2008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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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森麟林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6年度存字第66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22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4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該提存物,爰請求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假扣押裁定等為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結果屬實,故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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