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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6年存字第608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面額為新台幣壹拾萬元之95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6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95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該提存物,有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一紙可證,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相對人之印鑑證明各一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96年度存字第608號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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