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7,聲,302,2008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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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農場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6年度存字第659號擔保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34萬元。

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土地事件,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70號民事裁定,提存34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

茲因本案訴訟聲請人已獲全部勝訴判決在案,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

(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經查,聲請人原係以相對人負欠聲請人100萬元,而聲請供擔保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並提供擔保金34萬元提存在案,然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並未就供擔保之原因事實即上開100萬元,獲全部勝訴判決,此有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70號裁定、96年度存字第659號提存卷、96年度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件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

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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