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存字第3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3年度存字第38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參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聲字第149號變更擔保物之裁定,提供面額新台幣30萬元之債票為擔保,並以93年度存字第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以聲請人因業務需要,急須辦理領回,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並提出本院92年度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等為證,經本院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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