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7,聲,312,200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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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5年存字第771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面額為新台幣壹佰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1次5年期債票參張(AH00001-AH00003,金額共計參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3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1次5年期債票3張(AH00001-AH00003,金額共計3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該提存物,有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一紙可證,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95年度裁全字第1437號民事裁定書、提存書等影本、同意書、相對人之印鑑證明各一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95年度存字第771號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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