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7,聲,318,200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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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黃喬新
法定代理人 李麗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1年度存字第110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祖父乙○○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 年度存字第1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乙○○業已於97年5月10日死亡,相對人為乙○○之繼承人,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相對人並出具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98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和解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核無不合。

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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