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12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
-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因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觀諸本件車禍事故之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見警卷第20-37
- (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 (三)雖被告辯稱原告不得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提起車輛損害之
-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
-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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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律師
被 告 林忠儀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 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5年度交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參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參仟零肆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47,253元(含醫療費164,955元、看護費71,500元、交通費26,088元、工資16萬元、減少勞動能力1,158,000元、精神慰藉金100萬元、汽車修理費273,910元)。
嗣於97年7月10日具狀捨棄上開醫療費、看護費及交通費之請求,並減縮工資部分請求為126,720元;
減少勞動能力部分為911,433元,核分別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12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號1531-KJ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行經該路與海岸路交叉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按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號UA-7967號自小客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並腦震盪、第5、6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左側視神經受損、左顏面骨嚴重粉碎性骨折、左側第2-7肋骨骨折、左側眉峰鎖骨關節脫位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之損害:㈠工資126,720元。
㈡減少勞動能力911,433元。
㈢精神慰藉金100萬元㈣車損273,910元萬元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94,350元,及自95年11月31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因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交易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然其對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且原告事發當時並未減速,對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另被告對原告因上開傷害所主張之工資損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均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過高,且車損部分不能在附帶民事訴訟中提起請求等語置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病情摘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病歷資料、病情說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24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及所致生之工資與勞動能力損失均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100萬元,金額是否過高?㈢原告是否得在本件提起車輛損害賠償之請求?若可,則其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觀諸本件車禍事故之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見警卷第20-37頁),並參酌訴外人即本件刑事案件證人黃正玉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4頁),可知原告所行駛之車道,其號誌顯示為綠燈,而黃正玉與被告行駛同一道路(分屬對向車道),且黃正玉所行駛之車道,其號誌燈已掉落,惟黃正玉仍然可從該路口其餘正常顯示之號誌燈,得知其行駛之車道號誌為紅燈,而停車等待,何以被告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即通過該路口,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而原告其行駛之車道號誌既顯示為綠燈,則原告信賴號誌燈之駕駛行為,並無任何過失可言,是被告辯稱原告對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顯屬無稽。
(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係專科畢業;
事故發生時為41歲;
從事家庭裁縫;
名下有投資、利息及股利所得多筆、土地、汽車等財產(見本院卷第78-8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被告係高職畢業;
已婚;
育有2名子女(81年11月5日、84年7月7日生);
事故發生時為48歲;
業工;
名下並無不動產、動產或投資(見本院卷第75-76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又被告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竟闖越紅燈號誌,因此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過失程度非輕,且導致原告所受精神、肉體痛苦甚鉅。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上述各種情形,認原告請求100萬元之慰撫金,稍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
(三)雖被告辯稱原告不得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提起車輛損害之請求,然原告就此部分已繳納訴訟費用,為求紛爭一次解決,應認原告得於本件訴訟中提起為當,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採。
而按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規定甚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3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查本件原告所有車輛出廠日期為82年5月,有汽車行照影本(見警卷第40頁)可按,其車齡顯逾耐用年限(5年),故其材料折舊應按新品價格百分之10計付為適宜,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份之損害經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9,891元,另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工資75,000元,而此部分要無折舊問題,共計94,891元。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車輛維修之損害,以其中94,891元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29條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並毀損原告所有前述之汽車,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33,044元(126,720+911,433+100,000+94,891=1,233,044)及自95年11月31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柏駿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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