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7,訴,180,2008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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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0號
原 告 江進福即永泰企業社
仟吉鐵材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律師
被 告 振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進福即永泰企業社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玖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97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仟吉鐵材有限公司新台幣玖拾陸萬伍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97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江進福即永泰企業社以新台幣伍拾玖萬陸仟元,原告仟吉鐵材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玖仟參佰捌拾壹元為原告江進福即永泰企業社、以新台幣玖拾陸萬伍仟柒佰伍拾肆元為原告仟吉鐵材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因承攬訴外人花蓮縣政府「花蓮縣消防局三民分隊廳舍新建工程」及「花蓮縣警察局三民派出所廳舍新建工程」,於民國96年3至8月向原告購買鋼筋,原告依被告訂購之鋼筋數量送至上開二工地現場,並由被告現場工地主任廖慶湧或廖慶湧授權之現場人員陳俊良簽收,原告於送貨完成後,原告江進福即永泰企業社(下稱江進福)於96年5、7、8月開立統一發票3張貨款金額共新台幣(下同)1,789,381元,原告仟吉鐵材有限公司(下稱仟吉公司)於96年3、4月開立統一發票4張貨款金額共965,754元向被告請款,均未獲置理。

經原告向業主花蓮縣政府投訴,花蓮縣政府發函要求被告說明,被告於97年3月4日發函花蓮縣政府藉詞被告委託之訴外人江文忠侵吞工程款,致無法處理原告貨款。

然江文忠既為被告之受任人或使用人,不能以之為被告拒付貨款之理由。

㈡兩造就系爭工程債務履行地即送貨地點在花蓮縣玉里鎮,被告曾給付仟吉公司訂金30萬元、6萬元,付款地點也是在花蓮,鈞院應有管轄權。

本件是由被告公司的廖慶湧與江文忠向原告叫貨,並支付定金,當時其二人提出之名片也是被告名義,送貨地點是系爭工地現場,出貨單上抬頭也記載被告名稱,並經廖慶湧簽收,縱使廖慶湧一時不在現場而由其他工人簽收,也應認為廖慶湧授權由其他人簽收。

依原證五被告所發的函文,被告承認委請江文忠負責全案工程及請款放款,縱使江文忠非被告員工,也是被告之履約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應負同一責任。

縱如被告所辯,綜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綜誼公司)得到被告同意而發函,此亦屬民法第169條表見事實,對於綜誼公司以被告名義所為行為,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

被告購買鋼筋的數量相當大,如果有磅數不足的問題,應該早就提出。

至於轉包是被告與下包間的關係,不能對抗原告。

㈢爰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之事務所位於台中市,兩造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鈞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

㈡被告在96年間確實承攬業主為花蓮縣政府之原告所述兩項工程,但兩項工程全部都轉包由訴外人綜誼公司施作,並簽立轉包契約,綜誼公司就工程全交由江文忠處理(採購、發包、工程款支領、對下游包商及付款)。

被告從未向原告購買鋼筋,與原告亦無合約,鋼筋材料的採購均由綜誼公司之江文忠負責,江文忠非被告之受任人或使用人,而為綜誼公司之受任人。

原告僅提出簽單,並未有磅數單。

被告曾詢問當時工地負責人廖慶湧,他說有的出貨單不是他簽的,如非由他簽收,他就不能保證該批鋼筋是否有進場,廖慶湧與陳俊良均為綜誼公司員工。

江文忠及廖慶湧提出的名片不是被告印的。

綜誼公司在做完結構體後就不做了,由被告對上開兩項工程裝修部分進行收尾,其中一工程已經驗收,另一工程現在報完工。

原證五的函是綜誼公司以被告的名義所發,此係因系爭工程是由被告承包。

㈢原告均未向被告請款,係向綜誼公司請款,綜誼公司並有支付材料款項,但因票據部分兌現,部分更換票據未兌現,至於綜誼公司實際支付之款項若干,被告並不瞭解,如因綜誼公司支付之票據未兌現而積欠原告鋼筋貨款,也屬綜誼公司與原告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可依與綜誼公司合約之結算金額餘款全數支付原告。

㈣綜誼公司營業項目無法開立鋼筋項目之發票,故被告要求綜誼公司發票由下游廠商直接開予被告,因係統包予綜誼公司,故被告僅核對發票內容是否與營業項目符合,並以總價與綜誼公司辦理結算。

被告發包本案工程,管理欠周詳,發包後執行錯綜複雜,被告固有管理上之疏失,但被告亦為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買賣契約,其交貨之地點在花蓮縣玉里鎮,並提出出貨單、被告函為憑,依據前述說明,堪信該契約所定債務履行地在花蓮縣,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形式上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花蓮縣政府「花蓮縣消防局三民分隊廳舍新建工程」及「花蓮縣警察局三民派出所廳舍新建工程」,於96年3至8月向原告購買鋼筋,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等為憑,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97年3月4日寄予花蓮縣政府之函中自承:花蓮縣政府之前開兩項工程,被告委請江文忠負責全案工程發包及所有工程款請領及放款(對所有分包廠商),本案工程均由江文忠全權處理,包含材料採購或分包廠商發包及工程款領取等,有被告函可參(本院卷24至26頁),可見江文忠為被告之代理人,得代理被告辦理材料採購事宜,則江文忠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貨,買賣契約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即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不得以江文忠嗣後未辦理貨款發放、被告轉包予綜誼公司等事由,否認買賣契約之效力。

再者,前開97年3月4日函文係以被告名義發函,即可認定被告同意函文之內容,自不得再以綜誼公司代被告發函等被告與綜誼公司間之內部關係,據以否認該函文之內容,是被告前開辯詞,均不可採,被告既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買受人),即應依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貨款。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尚聲請傳喚證人即綜誼公司負責人、參與員工、江文忠、廖慶湧、林致誠等,核無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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