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7,訴,328,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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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嬌妃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被 告 丙○○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零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營業所在地及住所地雖在台東市及宜蘭縣,惟查兩造約定有關一切債務以原告吉安分行為履行地,且有關一切債務涉訟時,合意以該履行地所在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所示。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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