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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64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甲○○
丙○○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日起14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97年9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附卷可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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