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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8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被 告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複 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就被告乙○○所有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359地號土地,以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民國90年11月2日登記,收件字號90年花資登字第249420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無效。
被告丙○○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卻基於通謀虛偽意思就被告乙○○所有之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35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一般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渠等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自屬無效。
又原告為被告乙○○之債權人,是被告間虛偽設定抵押權,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間於民國90年11月2日登記就花蓮縣壽豐鄉○○段359地號土地、面積88.77平方公尺,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無效;
㈡被告丙○○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均抗辯:㈠原告僅以被告乙○○與丙○○間有姻親關係,遽認該設定抵押權係屬虛偽,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乙○○與丙○○間為虛偽通謀意思表示。
㈡被告乙○○確因資金週轉需要而向被告丙○○借款500萬元,此有被告乙○○所簽發之本票可證。
故被告乙○○對被告丙○○確實負有500萬元之借貸債務,即因此設定權利價值5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丙○○,是渠等2人間所設定之抵押權並非虛偽無效。
㈢抵押權僅為擔保將來債權可優先受償,並非保證債權之全額受償,縱使當事人雙方間抵押權設定之額度與土地價值未相符合,惟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只須雙方當事人就抵押權額度相互合意,該抵押權設定契約即可成立。
是以,原告僅以土地價值與抵押權額度不符,逕認定被告乙○○與丙○○間之抵押權設定為虛偽無效,洵非有據。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丙○○就被告乙○○所有系爭土地,於90年11月2日以90年花資登字第249420號,設定擔保債權額500萬元之抵押權。
㈡原告為被告乙○○之債權人,其持本院97年5月19日花院明95執忠10798字第468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6年度促字第7840號支付命令),對被告乙○○所有之系爭土地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00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500萬元債權是否存在?系爭抵押權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設定?茲審酌如下: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500萬債權存在,被告2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均辯稱:被告乙○○對被告丙○○負有500萬元借款債務等語。
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及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需就其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952號、81年台上字第2372號、58年台上字第990號裁判參照)。
本件被告雖辯稱被告2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時,被告乙○○對被告丙○○負有500萬元借款債務等語,然原告否認被告2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依上揭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渠等有5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2人就渠等間有5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固據提出面額共計500萬元之本票影本4紙、訴外人即被告乙○○女兒薛安柔(原名賀小英,被告丙○○之妻)之銀行轉帳紀錄及訴外人薛安柔為被告乙○○代墊3棟房屋修繕費用之收據等件為證(詳卷第22、77-83頁),然查,本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本票之原因本屬多端,是被告提出之本票4紙不足以作為被告2人借貸原因關係存在之證明;
又被告乙○○雖提出訴外人即其女薛安柔之銀行轉帳紀錄(詳卷第77-80頁),以證明訴外人薛安柔確實有轉帳予被告乙○○2,012,000元之事實,然轉帳匯款之原因多端,可能為贈與、買賣等原因,不能憑此即作為被告2人有消費借貸之證據,況上開轉帳匯款係訴外人薛安柔於85年間所為,而非被告丙○○所為,訴外人薛安柔與被告丙○○復係於86年7月4日結婚,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詳卷第39頁),是訴外人薛安柔上開轉帳匯款,亦難認與被告丙○○有何關聯,自不足作為被告2人有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據;
再被告提出之房屋修繕估價單,僅足認被告乙○○有修繕房屋之事實,亦不足作為被告2人有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據,此外,被告復未能就被告2人有500萬元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舉他證以實其說,被告2人主張被告乙○○對被告丙○○負有500萬元借款債務乙節即難採信。
被告2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被告乙○○所欠借款500萬元,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
㈡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堪認被告2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設定系爭抵押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2人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效,並請求被告丙○○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薛安柔及薛恆威,以證明被告2人有借貸關係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括被告丙○○及證人薛安柔之債權之事實,然查,證人薛安柔、薛恆威為被告乙○○之子女,證人薛安柔復為被告丙○○之妻子,誼屬至親,其證詞不免有偏頗之虞,且被告事後雖稱系爭500萬元借貸債權包含證人薛安柔對被告乙○○之借貸債權等語,然被告所提出證人薛安柔之銀行轉帳紀錄及房屋修繕估價單,亦不足作為證人薛安柔與被告乙○○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據,俱如前述,況證人薛恆威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表示為其所有,並因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此有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000號執行卷宗所附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詳卷第114頁),是證人薛恆威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是否因原告聲請之強制執行而遭拍賣,顯屬利害關係人,是本院認無傳訊證人薛安柔、薛恆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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