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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 告 己○○
丁○○
丙○○
戊○○
乙○○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庚○○
輔 佐 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刑事庭裁定(97年度交附民字第7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捌萬玖仟伍佰柒拾柒元、原告己○○新台幣參萬元、原告丁○○新台幣參萬元、原告丙○○新台幣參萬元、原告戊○○新台幣參萬元、原告乙○○新台幣參萬元,及均自民國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參萬元供擔保、原告己○○、丁○○、丙○○、戊○○、乙○○各以新台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玖仟伍佰柒拾柒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各以新台幣參萬元為原告己○○、丁○○、丙○○、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6年5月14日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HDO—02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鳳林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榮5路與民享路口時,理知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因而撞及張月英所騎乘車牌號碼HAE—575號之重型機車,致張月英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腦幹損傷及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費用計有:
⒈原告甲○○部分:⑴殯葬費用:原告甲○○因辦理張月英之喪事,支出殯葬費用新台幣(下同)198,590元(原起訴請求259,390元,嗣於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時同意扣除被告不同意之60,800元);
⑵慰撫金:原告甲○○為張月英之子,本件車禍致張月英遽然往生,原告與張月英間
感情深厚,在措手不及,毫無心理準備下頓失慈親,帶給
原告在精神上相當沈重打擊,精神損害至為鉅大,因此請
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併請求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己○○、丁○○、丙○○、戊○○、乙○○部分:同上述⒈⑵之理由,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㈢原告並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被害人張月英過失程度較重,此為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亦已由保險公司受領150萬元之理賠金,且因被告之夫失業在家,長女有憂鬱症須長期治療,小兒子就學中,一家五口須賴被告及次女工作收入維生,無法依照原告之要求另行賠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6號刑事全卷資料查明屬實,並為被告在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張月英因此車禍受傷不治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張月英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甲○○為支出張月英殯葬費之人,原告己○○、丁○○、丙○○、戊○○、乙○○、甲○○為張月英之子女,其等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原告甲○○主張其支出殯葬費用198,59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
198,590元,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
本院斟酌被害人張月英(27年10月7日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68歲;
原告甲○○現年40歲,高中畢業,目前於鐵路局擔任公務人員,月薪約4萬3千元左右,名下有房屋1間、土地1筆、西元1997年汽車1輛;
原告己○○現年43歲,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生活依靠向友人借錢度日,名下有西元1985年之汽車1輛;
原告丁○○現年47歲,國中畢業,目前在早餐店工作,月薪約1萬3千元,名下無財產;
原告丙○○現年45歲,高中畢業,目前為家管,名下無財產;
原告戊○○現年38歲,高中畢業,目前於萊爾富超商工作,月薪約3萬8千元,名下無動產或不動產;
原告乙○○現年36歲,高中畢業,目前為家管,名下有西元1994年汽車1輛;
被告現年55歲,為國小畢業,目前於市場賣菜為生,每月收入約2、3萬元,名下有房屋1間、土地1筆、田賦1筆及西元2005年之汽車1輛,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又原告甲○○、己○○、丁○○、
丙○○、戊○○、乙○○為張月英之子女,遭此變故,痛
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等情狀,認原告甲○○
、己○○、丁○○、丙○○、戊○○、乙○○各請求35萬元之慰撫金,應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允當,應
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甲○○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額為548,590元(殯葬費用198,590元+慰撫金35萬元=548,590元),原告己○○、丁○○、丙○○、戊○○、乙○○因本件車禍
所受損害各為35萬元,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甲○○、己○○、丁○○、丙○○、戊○○、乙○○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領有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50萬元,業據原告供承在卷,依上開規定,應自被告賠償金額內扣除,是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50萬元,與原告6人上開各得請求之金額相扣抵後,被告應賠償原告甲○○298,590元(計算式:1,500,000÷6=250,000;
548,590 -250,000=298,5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賠償原告己○○、丁○○、丙○○、戊○○、乙○○各100,000元(計算式:350,000-250,000=100,000)。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經查,張月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於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張月英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亦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一份附於97年度交易字第6號刑事偵查卷可稽,是張月英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故本院斟酌其過失程度,認張月英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
據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甲○○89,577元(計算式:298,590元×30﹪=895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賠償原告己○○、丁○○、丙○○、戊○○、乙○○各3萬元(計算式:100000元×30﹪=3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89,577元、原告己○○、丁○○、丙○○、戊○○、乙○○各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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