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7,重訴,31,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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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市○○路○段836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性質上屬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惟經兩造以案情繁雜為由,聲請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經本院裁定准許,有筆錄可參,是以本件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7月間將門牌號碼花蓮市○○路○段83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限自96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第一年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第二年每月租金25,000元。

被告自96年10月起即遲延給付租金,兩造並因此至花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約定96年10月份之租金被告應於96年10月10日前交付給原告。

惟自96年11月起已遲付租金達7期,積欠租金14萬元,履經催討,被告仍未給付,如算至97年11月,已積欠租金24萬元。

原告於97年7月18日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房屋。

被告不曾拿現金到原告家欲給付租金,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延緩給付租金。

爰依租賃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擇一勝訴即可)及租金給付請求權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不同意返還房屋,因為租期尚未屆滿,我在97年7月19日拿現金14萬元到原告家中要交給原告,但原告不收。

因為當時我先生癌症住院,原告說要幫我,並且同意我延緩租金之給付。

目前是否積欠租金共24萬元,我要回去看,因為有些房屋修繕費用;

原告在97年7月19日沒有收下我帶去要付租金的現金14萬元,之後至今我也沒有給付各月的租金,因為原告說他不收,而且原告計算的方式錯誤,租金有時是原告到我店裡收,有時是匯款;

我有收到原告的存證信函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所提公證書、調解書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請求返還房屋及租金14萬元,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7月間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自96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第一年每月租金2萬元,第二年每月租金25,000元。

被告自96年10月起即遲延給付租金,兩造並因此至花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約定96年10月份之租金被告應於96年10月10日前交付給原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證書、花蓮市調解委員會96年民調字第86號調解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11月起至今均未給付租金,經原告催討無著後,於97年7月18日發函予被告等情,並提出存證信函為憑,應堪信實。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辯為真,且如其欲交付租金遭原告拒收乙節非虛,被告亦得將租金依法提存,而生清償之效力,然其並未為之,是其辯詞顯難採信。

本件原告已於97年7月18日發函催告被告,被告於收受該信函後,仍未繳納積欠之租金,嗣原告即起訴請求,應認原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但被告仍未給付租金,原告自得終止租約。

本件兩造間租賃契約已因原告終止而消滅,原告自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積欠之租金14萬元。

六、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租金給付請求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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