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7,他,2,200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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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他字第2號
原 告
即上訴 人 乙○○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即上訴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陸拾捌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分別經本院92年度救字第1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聲字第8號准予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該事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38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上字第47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其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6,642元、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24,963元、第三審裁判費為24,963元,而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律師酬金部分,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聲字第857號核定為3萬元,合計第三審訴訟費用為54,963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計算式:16,642+24,963+54,963 =96,568),應向原告徵收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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