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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4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43樓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案外人郭黃美雲於民國(下同)92年7月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6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2年6月26日至122年6月25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依法登記在案。
㈡、嗣郭黃美雲於92年6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①200萬元②100萬元,並有利息之約定(詳如借據所載),其借款期限為20年,自92年7月4日起至112年7月4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內)及20%(逾期六個月以上)加付違約金,詎郭黃美雲自①97年2月10日②97年3月1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2,470,013元及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又附表所示不動產已於97年4月9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施芳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徐大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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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司拍字第2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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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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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花蓮縣│吉安鄉 ○○○段│ │000-0000│建│ │ │100.35 │ 全部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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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7年度司拍字第2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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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 │ 附 屬 建 物 │ │ │
│ │ │ │ │主要建築│ │ ├───┬───┬────┤ │ │
│編號│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材 料 及│ 建物面積 │合 計│主要建│ │ │權 利│ 所有 │
│ │ │ │ │房屋層數│(平方公尺)│ │築材料│面 積│面積單位│ │ 權人 │
│ │ │ │ │ │ │ │及用途│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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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5 │花蓮縣吉安│廣賢段17│住商用、│1層 44.02│224.61│陽台 │19.86 │平方公尺│全部 │乙○○│
│ │ │鄉○○街17│2-0007地│鋼筋混凝│2層 60.58│ │ │ │ │ │ │
│ │ │號 │號 │土造3層 │3層 60.58│ │ │ │ │ │ │
│ │ │ │ │樓 │屋頂突出物│ │ │ │ │ │ │
│ │ │ │ │ │ 29.53│ │ │ │ │ │ │
│ │ │ │ │ │水箱 13.34│ │ │ │ │ │ │
│ │ │ │ │ │門廊 16.56│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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