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票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附表編號2之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發票日為到期日。
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施芳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應抄附繕本)。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書記官 高明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7年度司票字第423號 │
├──┬───────┬────────┬───────┬───────┬───────┬────┤
│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 (新 台 幣) │ │ │ │ │
├──┼───────┼────────┼───────┼───────┼───────┼────┤
│001 │95年9月9日 │50,000元 │95年12月9日 │95年12月10日 │TH0000000 │ │
├──┼───────┼────────┼───────┼───────┼───────┼────┤
│002 │96年1月23日 │160,000元 │ 未 載 │96年1月23日 │TH0000000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