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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婚字第15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被 告 乙○○○(吉)尼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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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原告與被告乙○○○ (吉)尼亞 (JANSEN VIRGNIA)(WANG,VIRGINIO)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 (吉)尼亞 (JANSEN VIRGNIA)(WANG,VIRGINIO)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 (吉)尼亞 (JANSEN VIRGNIA)(WANG,VIRGINIO)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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