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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15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被 告 詹森維吉尼亞(JA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一、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南非籍,有戶籍謄本及經認證之南非共和國結婚登記證影本各乙件可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
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
之規定,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適用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78年3月17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團聚,初尚和睦,詎被告竟自85年6月中,無故離家返回南非,迄今已逾數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
爰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1.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2.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民國97年10月17日移署出管芳字第0971092380號函載被告未受限制出入境,於85年6月27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有該函附卷可參。
被告既不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
查被告係自85年6月中,返回南非後未再入台,迄今已逾數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3.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
查被告未經管制入境,竟於85年6月27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與原告團聚,迄今已逾數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4.至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數項離婚事由(訴訟標的),請求判決離婚,按原告起訴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而未定有先後之順序,此請求法院就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就各該訴訟標的『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者,此為訴之選擇合併。
是原告之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其既以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性之主張,本院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而為其勝訴判決時,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
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並不影嚮本件之判斷,不予一一調查審究,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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