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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婚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甲○○
金雞北路81號
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伍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9日所為之97年度婚字第216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然查,上訴人對於本件非財產權部分之上訴,依上開規定,應徵上訴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 元;
而對於財產權部分之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依上開規定,應徵上訴之裁判費16,350元;
共計應繳之上訴裁判費為20,8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高明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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