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7,家抗,22,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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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9月22日本院第一審所為之97年度聲繼字第3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花蓮縣玉里鎮○○里○○鄰○○街91號)為臺灣地區人民,於民國94年8月2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證,抗告人甲○○為大陸地區人民,係被繼承人之胞妹,依民法第1138條第3款規定為第三順位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有繼承權,有公證書、墳墓照片、祖譜可稽,且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提出法院使用之大陸地區公證書內容與戶籍資料記載不符,或有其他需要查明之事項者,法院應依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及法院辦理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函請海基會協助查證,本件抗告人不識字,與被繼承人生前無往來書信,原審就此均未詳查,亦未說明不查之理由,實有違上開實務見解,而有判決違背法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就抗告人所為繼承之意思表示准予備查。

二、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乙○○在大陸地區之胞妹,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西省上饒縣公證處(2006)饒縣台証字第5號公證書為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95)核字第052951號函認證而得認為其形式為真正;

然該證明書之內容是否符合事實,該基金會並無從得知,尚不能僅憑上開經認證之公證書遽認聲明人之主張為真實。

次查,抗告人前業向本院聲請聲明繼承,本院並以96年聲繼字第29號審理並駁回其聲請在案,於前開事件中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調閱被繼承人之兵籍資料,該資料兵籍表家屬欄中註記,父為國雲、母為史氏、妹為松花、配偶為楊氏,此外,並未載有抗告人為相對人胞妹之文字,亦未有其他兄弟姊妹之記載等事情,已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96年8月8日鄭樸字第0960013632號函及隨函檢附之陸軍軍籍表1件存卷可考。

是抗告人自稱為被繼承人乙○○之胞妹及其所提出之在大陸地區公證書所記載之內容,顯與前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函覆之軍籍表之記載不同,則抗告人是否為乙○○在大陸地區之胞妹,已有疑義,尚難以抗告人所提之書證即認其為真正之繼承人。

次查,抗告人雖於原審(97年度聲繼字第36號)提出墓碑照片及祖譜影本為證,惟細究該墓碑照片及祖譜,其兄弟姊妹記載仍與前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函覆之兵籍資料家屬欄內容不符;

另抗告人復於原審狀稱伊之乳名或別名為松花,惟迄未提出任何證據,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又抗告人稱因伊不識字,故無與被繼承人往來之書信云云,惟抗告人於原審曾向本院陳送書函(原審卷第39頁),該書函末端之署名為「甲○○請人代筆」,抗告人既知請人代筆與本院聯繫,焉有有不知可請人代筆於被繼承人生前與之聯繫及代讀往來書信之理?又兩岸開放探親、通郵許久,被繼承人若有胞妹居住於大陸地區,理當會前往大陸地區探視抗告人或以書函聯繫往來,惟抗告人迄未提出被繼承人之探親合照、往來書信等相關資料,實違常理。

再本件原審已就抗告人所提出之大陸地區公證書與兵籍資料不符等情詳盡查證,且抗告人提出之公證書內容與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之兵籍表不符,為原審經查證後所肯認之事實,原審並未就抗告人提出之公證書內容認定與戶籍資料不符,是無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函請海基會協助查證之必要,併予敘明。

綜上諸情,本件抗告人未能證明其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原審認其聲明繼承不合法,而予駁回,並無不當。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第21條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士亮
法 官 陳燁真
法 官 吳韻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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