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7,消債更,56,2008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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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職業為軍人,每月薪資固定約新台幣(下同)4萬元左右,家中有老婆和兩個小孩需要扶養,每月需支出生活費用及小孩就學費用。

聲請人後來陸續辦了信用卡、現金卡,加上聲請人不懂得理財,每月薪水花完後即以信用卡、現金卡支應消費支出,以致債務累積越來越多,後來聽朋友可以申辦信用貸款以整合所有卡債,於是也辦了信用貸款,卻沒想到又是信貸、又是信用卡、現金卡,原有既債務無法解決,反增加其他債務,最後連每個月的最低應繳金額都繳不出來,因而在95年6 月期間曾就債務問題與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每月清償15,200元,惟同時聲請人也購置房屋,每月因此需繳納房屋貸款17,000元,雖然每月支出已造成家庭的困難,聲請人仍然咬牙苦稱,期間不斷向親友借錢,孰料,於同年12月又因聲請人之前與朋友互保向銀行借貸,後因朋友未如期清償債務,導致聲請人被銀行強制執行,每月需扣薪三分之一,至此聲請人之財務狀況更為困難,嗣後雖有找到那位朋友,並成立協商對方允諾每約清償聲請人2萬元,惟其終究還是因為工作不穩定,無力依約履行,最後甚至下落不明,以致聲請人無法追討每月需負擔額支出,是聲請人實因無法負荷而不得不毀諾,毀約至今已有半年之久,各加銀行均不停要求協議,但所提條件聲請人均無力承受,希望能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實施後,得經由更生程序免於生活陷於痛苦之中,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已如前述。

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依上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

經查,本件聲請人曾於95年6月間與台東企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每月以15,200元分120期、利率6.25%,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償還所欠債務,有聲請人所提協議書可參。

聲請人固為前述主張,然查:

(一)聲請人雖主張協商成立同時,其因購買屋房導致每月須支出房屋貸款17,000元,因而導致其清償能力下降,惟聲請所購之房屋係登記於其配偶即潘美雲名下,房屋所有權之歸屬即屬潘美雲所有,倘認聲請人清償房屋貸款之支出係屬生活必要費用,則不啻以聲請人之財產加諸其配偶利益,而損及債權人之利益,有違衡平之理,尚難認為前開支出為必要費用,此外,前開房屋之買賣及移轉登記係完成於協商成立之前,聲請人自得於協商時將每月需繳納房貸一事加以評估而決定是否成立協商,其事後即不得以每月需繳納房貸為由,而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二)聲請人雖主張因於92年為訴外人王振華作保向銀行為信用借貸,後因王振華未依約還款與銀行,致聲請人自95年12月起,受本院執行處95年執孝字第9583號執行案件,所發之執行命令扣薪三分之一,有其所提國軍財務組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3頁)及合作金庫銀行起訴狀在卷可稽自屬可信,然聲請人亦自承王振華於其遭執行後每月仍有匯款20,000元,以清償與聲請人間之債務,而查聲請人毀諾之時點約為本件更生聲請時半年前即96年12月或97年1月為聲請人自承在案,而毀諾當時王振華仍每月依約付款至97年3月,此有聲請人所提存摺資料(參本院卷第64頁)及王振華還款資料(參本院卷第68頁)可稽,是本院認於王振華還款期間聲請人尚不致因遭扣薪一事而有無法履行協商條件。

(三)又聲請人每月薪資約為46,000元,其配偶潘美雲每月薪資約為13,300,有聲請人所提新資表(參本院卷第8頁)及潘美雲96年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參本院卷第53頁),兩人每月收入共計59,300元,縱扣除聲請人每月需繳納之協商金額15,200元及扣薪部分15,557元,尚餘28,543元(00000-00000-00000=28543)足供聲請人一家維持生計,況前開收入之計算上不含聲請人所得領取之年終獎金及其他獎金,且聲請人名下尚現值140,700元之土地一筆,是聲請人之經濟情況尚稱寬裕,每月依約履行協商金額尚無困難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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