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7,消債更,90,200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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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並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經協商成立,聲請人並依約定自95年10月起,分100期,利率5.88%,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26,393元。

然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擔任國中教師每月收入約51,185元,竭盡所能地依約償還19期,惟聲請人每月仍須支付子女教育費10,589元、扶養費11,412元及生活費等,聲請人已無力償還,故聲請人於97年5月起即毀諾未再依約履行協商還款方案,聲請人違反協商約定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依上開條例第151條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

(二)又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業經債權人花蓮市農會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181號),且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對聲請人之薪津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7年度執字第17878號),未維持其他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權益,並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及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

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業於95年8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10月起,分100期,利率5.88%,每月償還26,393元之事實,有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各一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9-20頁)。

(二)聲請人擔任國中教師,每月之固定收入為72,575元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97年3月至5月員工薪津印領單據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6-18頁),且依聲請人提出之花蓮二信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可知(詳本院卷第38-44頁),聲請人每月除上述固定之薪津收入外,尚有不固定支領之獎勵金、代課鐘點費、互助結算金、親職加班費及年終獎金等收入,年收入計有百萬餘元,且聲請人所提出之每月必要支出,衡均係於與銀行協商成立前,即已存在而為審究自身還款能力得考量之因素並非協商時無法慮及之突發狀況,自非協商成立後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三)又聲請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基本開銷每月共計32,757元〈每月生活費9,509元、稅賦1,247元(含燃料稅518元、牌照稅936元、房屋稅236元、地價稅75元)、水電瓦斯費1,018元、勞健保3,540元、子女教育費10,589元(次子學費29,235元、長女學費28,700元、補習費5,600元)、扶養費11,412元(聲請人母親陳林美玉1,902元、聲請人次子陳昀峻4,755元、聲請人長女陳怡萱4,755元)〉,其所得扣除每用必要支出後,即不足以支付協商金額,以致於毀諾等語。

惟: 1、對子女之扶養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就教育費用應僅限於受正常教育之費用而不包括補習費用5,600元,況聲請人為國中教師,每年均可領有子女教育補助費27,000元(詳本院卷第40、43頁存摺影本,96年10月29日子女教育補助13,500元、97年3月18日子女教育補助13,500元),平均每月教育補助費用為2,250元,是扣除補習費即上開補助費用後,聲請人每月之教育費用負擔僅約2,739元(00000-0000-0000=2739)。

且關於稅賦部分係每年徵收一次,故聲請人所列1,247元之稅賦平均每月亦僅需負擔104元(1247÷12=104,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述金額經從聲請人所列必要費用中扣除後,其每月時須負擔之必要費用應為28,322元(9509+104+1018+3540+2739+11412=28322) 2、按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致難以履行原協商方案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

本件聲請人所列之必要支出,均於95年間即與銀行協商成立之前即已發生,依理在其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之時,應已就收入、支出及償債能力為相當週詳之考量及計算,自非協商成立時無法慮及之突發狀況。

而債務人為了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係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債務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本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要難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又得率爾選擇毀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且聲請人每月固定薪資即有72,575元,扣除協商金額26,393元,尚餘46,182元,遠高於上述聲請人所列之必要支出32,757元,或實際之必要支出費用28,322元,況上開計算所列之聲請人收入尚不包括獎勵金、代課鐘點費、互助結算金、親職加班費及年終獎金等,且聲請人之子女均從母性而具有原住民資格,有戶籍謄本一份可參(詳本院卷第52-53頁),依法享有原住民相關補助津貼,顯見聲請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致不能清償之情。

3、從而,聲請人既有固定工作之履行能力,且有房屋、土地等可處分之資產,如能樽節費用,將收入合理運用於生活必須項目,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自能儘速清償債務以重建生活,要難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又得率爾選擇毀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此外,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則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本院即無從任由聲請人任意選擇毀諾而准予更生之理,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而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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