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7,簡上,34,2008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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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玉里簡易庭97年度玉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柒拾伍元之同時,將其所有坐落花蓮縣富里鄉○里段2715、2715-2、2716、2719、272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原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花蓮縣富里鄉○里段2715、2715-2、2716、2719、272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5頁),核其更正後之聲明,僅為補充更正前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訴外人莊金雄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夫黃裕玉於民國81年3月5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時,上訴人亦將花蓮縣承領公有土地證書(以下簡稱承領公有土地證書)交付莊金雄,自足使被上訴人相信上訴人確實有授權其夫黃裕玉處理上訴人所有坐落花蓮縣富里鄉○里段2719、2715、2715-2、2716、27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嗣莊金雄並當場交付訂金10萬元予上訴人之夫黃裕玉,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效。

又莊金雄於92年間死亡後,被上訴人自其繼承人受讓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被上訴人並於97年1月7日通知上訴人請求履行契約,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尾款45,475元同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並不識字,亦不知道名下有系爭土地,這都是其夫黃裕玉擅自辦理,上訴人並未授權其夫黃裕玉與莊金雄就系爭土地訂定買賣契約,自屬無權代理,未經上訴人承認前,系爭買賣契約不生效力;

再者,上訴人自始亦未收受買賣價金。

㈡系爭土地於80年間係國有承領土地,依承領公有土地證書所載承領規約第6條:「承領人於規定前內,將全部地價繳清後,憑本證書及水土保持合格證書,向本府地政機關換取土地所有權狀。」

、第7條:「承領公地非經請准,不得移轉或變更用途或分割。」

,可知於承領人取得所有權狀之前,禁止買賣,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自屬無效。

㈢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於81年3月5日簽定,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1日始以存證信函請求,業已罹於時效。

㈣縱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屬有效之法律行為,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4條第2款及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即負有先給付買賣價金尾款、田賦、租金、稅捐及其他費用之義務,然依系爭買賣契約記載莊金雄僅給付訂金10萬元,則於被上訴人為前開給付前,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㈡上訴人之夫黃裕玉與莊金雄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是否因違反民法第246條規定而為無效?㈢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給付買賣價金尾款45,475元、田賦、租金、稅捐及其他費用之義務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部分: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若第三人不為此項主張,法院不得逕將法律上之效果,歸屬於第三人,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承領公有土地證書所載承領規約第6條規定「承領人於規定期內,將全部地價繳清後,憑本證書及水土保持合格證書,向本府地政機關換取土地所有權狀。」

,此有上開承領公有土地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8頁),可知承領公有土地證書乃換取土地所有權狀及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必需之重要產權文件;

參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當初系爭土地如何去辦理所有權登記?)應該是我先生去辦的,我都不知道。

(問:提示承領公有土地證書,有何意見?)我不識字,我也不知道我名下有這些土地,這都是我先生去辦理的,他已經過世。

... 」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亦可知系爭土地承領事宜之申辦、處理及承領公有土地證書之保管,自始上訴人即均授權其夫黃裕玉負責,則上訴人之夫黃裕玉持承領公有土地證書之重要產權文件,以上訴人名義與莊金雄訂定系爭買賣契約,依客觀情形判斷,確實足使第三人誤信上訴人對其夫黃裕玉有授予代理權而有表見之事實,則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亦即應負契約之履行責任,至為灼然。

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有表見事實,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買賣契約應屬成立,洵屬有據,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授權黃裕玉簽訂買賣契約云云,即非可採。

㈡上訴人之夫黃裕玉與莊金雄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是否因違反民法第246條規定而為無效部分:上訴人辯稱其夫黃裕玉與莊金雄買賣系爭土地時,違反國有承領土地禁止買賣之規定,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其契約為無效等語。

惟查:上訴人該部分抗辯,業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述該抗辯不可採之理由(詳原審判決事實理由欄三、㈡),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部分: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訂有明文。

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上訴人仍未憑承領公有土地證書換取土地所有權狀並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有無法即時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限制,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於斯時尚處於不得行使之階段,是其請求權時效尚不得自該買賣契約成立時起算。

嗣上訴人於90年8月15日以放領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21頁),則系爭土地因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而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當從上訴人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時,方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是本件請求權之時效,應自上訴人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日即90年8月15日起算,迄至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之日即97年1月28日止,尚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是上訴人辯稱本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自非可取。

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給付買賣價金尾款45,475元、田賦、租金、稅捐及其他費用之義務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有無理由部分: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第2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於買賣契約中,出賣人及買受人之主給付義務各為交付其物並移轉所有權及給付價金並受領標的物,於一方未為給付前,他方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

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45,475元,上訴人之夫黃裕玉業已收受價金10萬元,被上訴人尚有價金45,475元未給付上訴人乙節,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對黃裕玉簽名之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堪信屬實。

本件兩造本於前述有效成立之買賣契約,互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是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被上訴人給付價金45,475元前,拒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惟被上訴人既經更正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之同時,自難再執此事由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另上訴人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5款約定,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被上訴人負有繳納系爭土地之田賦、租金、稅捐及其他費用之義務,被上訴人卻均未履行等語,然查,上訴人迄未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其所繳納田賦、租金、稅捐及其他費用之金額及證據,是上訴人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本院自難憑採。

況由系爭買賣契約內容觀之,買受人所負給付田賦、租金、稅捐及其他費用之義務,與上訴人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義務間,並無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亦屬無據。

㈤末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尚有不同(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參照)。

經查,依被上訴人與莊金雄之繼承人所簽訂「讓與契約書」內容記載:「.. 莊金雄... 與丙○○○(黃裕玉)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詳如附契約書)... 雙方因讓與上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權利及義務等之請求權,... 繼承人等同意將讓契約原本交付受讓人(按即被上訴人),並同意由受讓人出面向賣方丙○○○(黃裕玉)給付尾款,請求移轉上開土地,或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一切請求權屬實。」

(見原審卷第10頁),可知莊金雄之繼承人係將系爭買賣契約所生買受人之權利義務均讓與被上訴人,核屬契約之承擔,並非單純的債權讓與,是原審認莊金雄之繼承人與被上訴人間係屬債權讓與,尚非妥適,惟並無礙本件判決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買賣契約既有效成立,而被上訴人尚有買賣價金45,475元尚未給付予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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