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7,簡上,56,200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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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文欽律師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6年度花簡字第3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12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5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9.7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4.97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4.88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7.70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及E部分面積503.326平方公尺(雖附圖測量面積為624.74平方公尺,惟兩造對實際占用面積為503.326平方公尺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7頁)空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共590.616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一所示(另原審判決主文就上開C部分面積誤繕為88平方公尺,惟已裁定更正如附件二所示)。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一)證人羅英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的房子為何會在原告543土地上?)以前被告的公公因為想買一塊地,原告(應係原告父親之口誤)就說要以新臺幣(下同)九千元賣一塊地給被告之公公,當時是以手指界線,並以石頭作坎為界,全村就幫忙被告的公公把房子搬過去。」

準此,證人羅英妹對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兩造、標的、價金均證述明確,足徵上訴人確實係基於買賣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

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買受人豈會僅購買房屋坐落部分之土地,而未購買房屋周圍其他土地以致無法通行至道路?出賣人又豈會僅出賣房屋坐落部分之土地,而其他部分竟同意買受人無償占用達數十年之久?

(二)又原審分別函查花蓮地政事務所及花蓮縣政府,其中花蓮地政事務所97年6月5日花地所登字第0970007755號函說明二(三)分載:「壽豐鄉○○段3938之4地號土地前經花蓮縣政府71年8月26日七一府地用字第57561號函依辦理『耕地部分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及分割審核注意事項』第五條甲款第一、六目規定核准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及分割,本所並於72年3月25日依花蓮縣政府71年8月26日七一府地用字第57561號核准函及62年9月3日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分割出3938之20地號』」。

經查,『耕地部分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及分割審核注意事項』第五條甲款第一、六目規定為:「(甲)興建房屋辦理分割部分:(一)在旱地目土地上興建房屋,應由當事人提出變更為非耕地使用申請書(附申請書格式)、建築平面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請准於變更為非耕地使用。

(六)... 」又花蓮縣政府97年8月18日府地用字第0970121117號函說明二載:「...,以本府71年8月26日府地用字第57561號函准『依照實際房屋配置圖所使用之面積辦理』,並將房屋證明文件等持往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辦分割及地目變更...。」

是以,即可知悉花蓮縣壽豐鄉○○段542地號土地係因上訴人之公公將房屋遷移其上,據當時之行政規定,得依據「房屋之實際使用面積」辦理地目變更與分割。

(三)另關於其他上訴人所使用之土地(駁坎內,不含溪口段542地號土地)之所以無法一同辦理分割移轉,乃係因該等土地並未符合「耕地部分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及分割審核注意事項」之規定(該等區域未有任何房屋蓋於其上,所以無法辦理分割),此觀花蓮地政事務所97年6月5日花地所登字第0970007755號函說明二(四)載:「壽豐鄉○○段3938-4(重測後溪口段543地號,即有部分為上訴人所用)地號其土地使用編定登記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需符合89年1月4日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始得辦理分割登記,其移轉需符合92年2月7日增訂後之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始可辦理」。

準此,上訴人之公公向被上訴人之父親所購買之土地,除現今之溪口段542地號土地之範圍內因有房屋於其上,可以辦理分割外,其餘所購買部分,均無法辦理分割,致始於73年1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能以現溪口段542地號土地之範圍標的,先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鄭塗向鍾德昌購買系爭土地時,因民智未開,復又係同鄉鄰里間土地之買賣,基於信賴關係,是以並未簽定書面買賣契約,上訴人所提出之壽豐鄉○○段第3938-20地號(即542地號)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乃我國地政實務上之公契,此觀該契約書上有完稅證明及地政機關之收文章即明,該契約書實係因73年間為先行辦理542地號之移轉,方書立之土地移轉契約書,並非即足以論斷鄭塗與鍾德昌之買賣契約範圍僅限於542地號土地。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茲予引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除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所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證人孫再發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鄭塗向鍾德昌買系爭543地號土地,是用手比一比,價金是9,000元,大家有幫鄭塗把房子搬到現在的土地上,鄭塗後來就用石頭堆駁坎當作界址,伊並非買賣之仲介,也非證人,只是因為大家都住在一起,所以伊知道且記得此事等語(見本審卷第79-80頁),上開之證言縱出於證人孫再發之親身見聞,惟衡之證人孫再發僅係鄭塗及鍾德昌之鄰居而知悉該買賣情事,其既非契約之當事人亦非買賣之仲介人或證人,如何能以第三人之身分就沒有訂立書面契約之買賣土地事宜內容,例如土地範圍及價金等情為全盤確認及瞭解?且於相隔52年後仍能記憶無誤?況被上訴人對於其父鍾德昌曾售今542地號土地予鄭塗乙情並不爭執,而孫再發稱全村曾幫忙被告的公公把房子搬至買受之土地上,實坐落於今542地號之土地上,是單憑證人孫再發之證述,實難遽認與事實相符而可予採信。

(二)再者,上訴人於原審有提出溪口段542號地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5頁),並自認係因為辦理溪口段542地號土地之移轉事宜方才書立,則以常情度之,若系爭土地確實亦在鄭塗與鍾德昌買賣之範圍內,豈有不於斯時一併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用以保障鄭塗或鄭進榮(鄭塗之子,上訴人之夫)權利之理?是上訴人猶執陳詞,辯稱其對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云云,顯屬無據。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前開如附圖所示A、B、C、D、E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陳鈺林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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