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7,繼,344,2008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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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繼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乙○○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況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施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參照。

二、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乙○○拋棄繼承,經本院通知命其於收受命補正裁定15日內補正:⑴第一順位繼承人黃美珠、黃治忠之戶籍謄本;

⑵聲請人甲○○之印鑑證明;

⑶繼承權拋棄書;

⑷完整繼承系統表(包括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父母、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第四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內外祖父母之姓名及存歿狀況);

⑸通知因聲請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之書面(例如存證信函、雙掛號回執或因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附印鑑證明及簽章之繼承權拋棄通知書),以符合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7年10月1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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