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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丙○○
共同送達代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拾元,相對人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玖拾叁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裁定確定在案,第三審判決之裁判費各自負擔,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丁○○負擔1/10、相對人丙○○負擔7.5/10,其餘1.5/10即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於上訴第二審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514元,有裁判費收據可證,依前判決所示,相對人丁○○負擔1/10,即5,451.4元、相對人丙○○負擔7.5/10,即40,885.5元,請鈞院裁定確定之。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裁定確定在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丁○○負擔1/10,相對人丙○○負擔7.5/10,餘由聲請人及訴外人連金玉連帶負擔。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附表計算書所示金額,其中相對人丁○○及相對人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計為138,335元,扣除相對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用108,232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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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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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及計算式(元以│
│ │ │ 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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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000元 │相對人墊付,應由聲請│
│ │ │人丁○○負擔1/10即 │
│ │ │100 元,聲請人丙○○│
│ │ │負擔7.5/10即750元, │
│ │ │餘150元由聲請人及訴 │
│ │ │外人連金玉連帶負擔。│
├───────┼────────┼──────────┤
│第二審裁判費 │ 161,746元 │相對人墊付107,232元 │
│ │ │,聲請人墊付54,514元│
│ │ │,應由聲請人丁○○負│
│ │ │擔1/10即16,175元,聲│
│ │ │請人丙○○負擔7.5/10│
│ │ │即121,310元,餘 │
│ │ │24,261元由聲請人及訴│
│ │ │外人連金玉連帶負擔。│
├───────┼────────┼──────────┤
│ 合計 │ 162,746元 │相對人丁○○應負擔1/│
│ │ │10即16,275元,相對人│
│ │ │丙○○應負擔7.5/10即│
│ │ │122,060元,餘24,411 │
│ │ │元由聲請人及訴外人連│
│ │ │金玉連帶負擔。 │
├───────┴────────┴──────────┤
│結論:相對人丁○○及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計為 │
│138,335元(100+750+16175+121310=138335)。相對人謝漢 │
│陽及丙○○已墊付之裁判費共計為108,232元,應再繳納訴訟 │
│費用為30,103元 (丁○○1/10:3010元、丙○○7.5/10: │
│2709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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