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7,聲,271,2008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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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宏廣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即 債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

次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同法第52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之買賣價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362號),但相對人迄今未就其欲保全之請求為本案之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362號執行命令影本為證。

惟查,本件命假扣押之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6790號案件,本院並非為假扣押之法院,此有依職權調閱之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362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可稽,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三、爰依首開法條,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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