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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全字第968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一期債券為擔保金,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60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以96年度執全字第509號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為利後續聲請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款規定,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法院始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
而前揭條文所規定之「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即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
三、經查:本院於97年10月15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①相對人甲○○之戶籍謄本(記事不省略)。
②聲請撤銷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68號假扣押裁定之證明。
③已定20日以上之期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
該通知於97年10月2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按,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本件尚難認定聲請人已完成法定催告程序,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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