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7,聲,290,2008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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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金錢債權,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裁全字第763號、97年執全字第366號假扣押事件卷宗及查核本院案件繫屬狀況無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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